環保署修正發布「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第3條、第7條、第14條

環保署修正發布「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第3條、第7條、第14條

環保署於108年1月11日修正發布「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7條、第14條,本次修正主要排除未執行溫室氣體減緩措施卻取得額度、刪除減緩措施需執行滿12個月之限制以及增訂效能標準值施行前所執行減緩措施之申請期限等規定。 

        環保署表示,為獎勵公告排放源在總量管制前執行溫室氣體減緩之努力,該署已於106年3月15日發布本辦法。本次修正係為因應「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訂定,將採以全廠總排放量之計算基準作法,因此增訂因關廠、歇業、停工或停業等未執行減緩措施者,排除申請減量獎勵額度之資格;另考量減緩措施時效性,刪除原需執行滿12個月始得申請之限制;並同時就效能標準值施行前所執行減緩措施之申請期限,明定統一於108年10月底前申請等規定,以更契合實際運作狀況,並避免未努力減量即可取得額度之情形發生。 

        有關本次修正內容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https://enews.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或於發布日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網站(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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